龙政复决字〔2016〕第3号
申请人:龙泉市XX加油点,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龙泉市上垟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申请人:龙泉市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市监案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撤销,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本机关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中铁十局项目部产生的是委托采购法律关系,并非商品买卖法律关系。申请人向中铁十局项目部供应柴油并非销售行为,仅是申请人为中铁十局项目部代购柴油,并不赚取销售差价,仅以采购批发价向中铁十局项目部收回垫付的柴油款并加计运输费用(150/吨)、加油工资。如项目部超过结账日逾期付款的,则按月1.8%承担欠款利息。二、申请人向中铁十局项目部开具的销售发票,不反映双方真实经济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以销售发票核定所谓销售额是错误的。中铁十局项目部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中包括了柴油采购款、柴油运费、加油工资、欠款利息、增值税开票税点。申请人之所以向中铁十局项目部开具柴油销售发票形式,则是应中铁十局项目部要求,为中铁十局项目部报帐付款方便采取的变通行为。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错误认定申请人的销售行为和销售金额,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市监案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设立的目的是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按国家有关许可规定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因此才能够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采购0号车用柴油进行销售,并在龙泉市上垟镇XX村设立加油点,为来往的工程车、拖拉机等提供加油服务。也就是说,申请人作为柴油经营企业,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丽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采购0号车用柴油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销售活动。二、申请人与中铁十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的构成要件。买卖关系是指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种法律关系。2015年7月7日申请人提回的16656升0号车用柴油就是出卖人中石化将该批柴油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申请人,申请人向其支付价款的一种买卖关系,申请人因此取得了该批0号车用柴油的所有权。申请人在与中石化完成交易取得该批0号车用柴油所有权后,作为出卖人将其中14056升0号车用柴油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项目部,项目部向其支付价款,申请人与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关系也因此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市监案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丽水石油分公司采购0号车用柴油(IV)28吨(密度0.8405KG/L),进货总价为16072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丽水石油分公司油库提回上述采购的0号车用柴油(IV)14吨(16656升),在龙泉市花桥加油点销售。201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会同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申请人销售的上述0号车用柴油(IV)进行了抽样,抽样时申请人已销售上述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IV)8328升,库存有8328升。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IV)所检项目中硫含量结果为505mg/kg,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中0号车用柴油(IV)的技术要求(≤50mg/kg)。被申请人2015年8月1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时发现,申请人已于2015年7月22日前将原库存的8328升0号车用柴油(IV)销售完。上述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IV)主要销售给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浦高速公路三合同段项目部,销售价格为5.5元/升,销售数量为14056升;其余2600升以5.97元/升的价格销售给来该加油点加油的客户;上述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IV)货值金额共计92830元。
另查明:1、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331500000462),并告知如果要求复检需在收到检验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但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检。2、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龙市监听告(2016)第23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在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会议室举行听证,并采纳了申请人提出的在计算申请人销售利润时应扣除运费2100元、增值税税费1812元的请求。3、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如实提供进货来源,且事先不知道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IV)的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案字[2016]37号)复印件、证据目录、项目部结算说明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5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8张(00153818—0015384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1张(02437432—02437452)、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复印件、马XX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现场笔录复印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单复印件、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复印件、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资质认定材料复印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出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当事人2015年6月10日进货发票复印件、当事人2015年7月7日提库单复印件、龙泉市XX加油点税费交纳说明复印件、龙泉市XX加油点柴油运费和税情况说明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复印件、听证报告复印件和行政复议谈话笔录、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丽水石油分公司油库提回16656升0号车用柴油(IV),并将该批柴油陆续销售给中铁十局项目部和其他客户。申请人所销售的该批0号车用柴油(IV),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所检项目中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中0号车用柴油(IV)的技术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申请人称其销售给中铁十局项目部14056升柴油是代购,双方是委托采购法律关系而非销售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是龙泉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龙市监案字[2016]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