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政复决字〔2016〕第2号
申请人:卢XX,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宁居委会XX号,现住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半坦小区X幢,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龙泉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内容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责令重新受理。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书,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案件主要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本机关定于2016年3月14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5年8月15日通过信件投诉举报了浙江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网销售的“长白山 木耳野生秋木耳小木耳200 g肉厚无根 黑木耳 干货”产品10份和“剪脚无根广昌特级茶树菇 不开伞茶薪菇 盖嫩柄 脆味香200 g”品10份,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举报信中附上了网页的宣传证据材料。201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针对举报内容进行了告知,称未发现所举报的内容,不予立案。后申请人请求天猫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相关案件线索进行移送,但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回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并责令重新受理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函,于2015年8月24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二、被申请人指派剑池市场监管所于2015年8月26日对天和农业集团浙江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如下:1、被举报人销售的“长白山木耳野生秋木耳 小木耳200g 内厚无根 黑木耳干货”在其外包装背面左下角标明“等级 一级”字样;2、茶树菇在其产品标题及宣传页面上未发现有“特级”、“防癌抗癌、有效延缓衰老”的宣传用语。根据辖区所的检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因投诉(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相同,被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在2015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答复“我局收到杭余市监网监案移字[2015]第8698号案件线索移送函,你投诉的浙江XXX食品有限公司一事,我局于2015年10月20日已经给予答复,不再另外答复”。综上所述,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丽水市XXXXXX局转办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称其2015年8月8日在浙江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斋仙圆旗舰店”购买了“长白山木耳野生秋木耳小木耳200 g肉厚无根黑木耳干货”产品10份、“剪脚无根广昌特级茶树菇不开伞茶薪菇盖嫩柄脆味香200 g”产品10份,收到商品后,发现存在虚假宣传和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不合格食品行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同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剑池市场监管所对XX农业集团浙江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检查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2015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杭余市监网监案移字[2015]第8698号),因投诉(举报)人、举报内容与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系同一举报人及相同举报内容,201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我局收到杭余市监网监案移字[2015]第8698号案件线索移送函,你投诉的浙江味了得食品有限公司一事,我局于2015年10月20日已经给予答复,不再另外答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诉+举报函复印件、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函复印件、案件移送函回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消费者投诉转办通知书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龙市监[2015]第17号)复印件、现场提取图片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杭余市监网监案移字[2015]第8698号)复印件、未来科技城所(网络)消费者投诉记录单复印件、案件移送函的回复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部门,具有依法调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法定职能,具备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主体资格。201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核查,没有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015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杭余市监网监案移字[2015]第8698号),201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行为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并责令重新受理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并责令重新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