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政复决字〔2016〕第1号
申请人: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原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龙泉市剑池街道曾家村大沙联建房XX幢。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龙泉市宝溪乡塘源村塘源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申请人:龙泉市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XX,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道太乡X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要求撤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机关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一、叶XX不是XX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2014年11月18日黄XX驾驶闽H03986重型厢式货车,叶XX是乘坐人员是搭车行为,搭车行驶途中不慎跳车,被多辆车碾压致死。三、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非工伤相关证据。我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提交了工伤举证答辩意见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一份。被申请人从未到我公司做笔录、调查、核实,而草率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四、并非被申请人根据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认定叶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丽公交法尸鉴字[2014]40号鉴定:叶XX符合摔跌碰撞及交通工具多次碾压致颅脑、胸腹部、四肢严重损伤死亡,与公司无因果关系。五、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属于黄xx车主个人所有,交通事故是由黄XX个人承担。因此,叶XX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主体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叶XX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事实。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14年11月18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对黄XX的询问笔录,证明叶XX是申请人招聘的驾驶员。三、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未提供非工伤相关证据,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各一份,而没有提供非工伤相关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明被申请人受理并认定工伤是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交警莲都大队所做的黄XX询问笔录证明叶XX系龙泉市正大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黄XX是龙泉市正大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二、丽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法尸鉴字[2014]40号鉴定等证据证明叶XX系摔跌碰撞及交通工具多次碾压致死,叶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工商在册信息证明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是劳动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黄XX和驾驶员叶XX(系第三人的哥哥)驾驶闽H039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义乌江东市场装货,晚上20时左右从义乌出去,开往丽水方向。次日0时50分许,黄XX驾驶货车途经温寿线125KM+400M路段,遇连续下坡,车辆制动失灵,车速失控,当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叶XX跳出车外,摔躺在道路上,先后被朱XX驾驶的浙K96542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夏X驾驶的浙F306T2号小型轿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黄XX、叶XX、朱XX、夏X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6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黄XX的复核申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丽公交认定[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叶XX向被申请人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叶XX解剖尸体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认定[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2014]丽龙民初字第541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1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黄XX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举证答辩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各一份。2015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了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201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了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201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龙工伤认定[2015]371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钟XX为公司执行董事,黄XX为公司监事,公司注册资本50万,钟XX出资20万,占40%,黄XX出资额30万,占60%。2015年1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变更为1800万,黄XX出资额720万,占40%,钟XX出资1080万,占60%。2015年8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公司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决定书(龙工伤认定[2015]371号)复印件、证据移交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12号)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85号)复印件、证据移交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331181000032523复印件、钟XX身份证复印件、黄XX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
龙工伤认定[2015]371号《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龙人社更正[2016]2号《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叶XX材料移交单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人户籍证明复印件、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况》复印件、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丽公交法尸鉴字[2014]40号)复印件、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复印件、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丽公交复字[2015]第0003号)复印件、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对黄XX询问笔录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12号)复印件、龙人社工伤举证字[2015]12号《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寄证明复印件、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证据移交单复印件、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举证答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龙泉市XX物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复印件、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丽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复印件、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丽公交复字[2015]第0003号)复印件、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丽公交法尸鉴字[2015]40号)复印件、2014年11月18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询问笔录(黄XX第1次)复印件、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及行政复议谈话笔录(黄XX)、听证笔录、龙泉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浙江XX物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龙泉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黄XX在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询问笔录证实叶XX2014年11月15日招聘到公司担任驾驶员,11月16日晚上两人一起运货到义乌,11月17日从义乌运货至丽水,11月18日凌晨车辆出现故障,叶XX跳车,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85号)认定叶XX的跳车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规避风险的行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叶XX虽未与龙泉XX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省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叶XX不是公司员工,本机关不予认可。黄XX在事故发生时系龙泉XX物流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公司监事,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叶XX系由其招录到公司的驾驶员,该笔录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证据,已由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作为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黄XX在行政复议谈话笔录中及听证时称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是出于无奈,虚假的,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谎称叶XX是公司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认可。叶XX因工外出在紧急情况下规避风险跳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叶XX系摔跤碰撞及交通工具多次碾压导致死亡,与公司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机关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叶XX的近亲属(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根据相关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告书》,并告知举证不利的后果。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举证答辩意见书仅作了不认为是工伤的书面申辩意见,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能佐证申请人提出的叶XX非工伤的申辩意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工伤认定[2015]371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泉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3日